申请人:广州德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恒大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42503770号“Kut Sna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Kutsnake”品牌权利人为澳大利亚库特蛇公司,申请人系该品牌独家代理,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具有了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Kutsnake”商标字母构成、含义、呼叫相同,所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经营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属于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注册。申请人对“ Kut Snake及图”美术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之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商标的行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澳大利亚商标证书及译文;2.授权书及译文;3.合同、发票、提单、银行进账单;4.作品登记证书;5.产品图片;6.网页信息截图;7.域名及续费证明;8.新西兰商标申请回执;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Kutsnake“商标在国内市场具有了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其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证书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有效证明在先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更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经营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应予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展销会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单据,运输信息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属于恶意注册。被申请人名下存在多件恶意注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或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挡风玻璃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澳大利亚商标证书、授权书、合同、发票、提单、银行进账单、产品图片、网页信息截图、域名及续费证明、新西兰商标申请回执等证据材料或无有效形成时间,或为域外证据,或与其主张的“Kutsnake”商标商业使用情况无关,或非中国大陆地区的商业使用行为,均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主张“Kutsnake”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使用和宣传,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虽显示创作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58555818号“Kut Snake及图”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注册,且在内容中无具体理由、法律条款与之相对应,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