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78747号“智家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智家淘 38278747

阅读:99797 2022-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零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38278747号“智家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公司,其“淘”系列商标具有突出…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零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38278747号“智家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公司,其“淘”系列商标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82000号“淘”商标、第7621061号“淘”商标、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3666783号“安心淘”商标、第9类第16699489号“照样淘”商标、第29827170号“福利淘”商标、第17674608号“淘事屋”商标、第7542702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淘宝”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刻意摹仿,其行为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前申请注册带“淘”系列商标已被不予注册,说明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我局的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关联公司信息、专项审计报告、调研报告、入驻淘宝网企业资料;

  2、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荣誉证书、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3、媒体报道资料;

  4、淘宝网站等内容的公证书、举办活动资料、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资料;

  5、在先裁定、类似案例裁定书;

  6、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信息

  7、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寓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昌铁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05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05月28日第174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0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为南昌零柒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在先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一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部分“智家淘”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淘”,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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