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昌零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38279882号“智家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公司,其“淘”系列商标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64288号“淘”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3666855号“安心淘”商标、第35类第16699489号“照样淘”商标、第43889674号“福利淘”商标、第17674608号“淘事屋”商标、第16921117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前申请注册带“淘”系列商标已被不予注册,说明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关联公司信息、专项审计报告、调研报告、入驻淘宝网企业资料;
2、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荣誉证书、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3、媒体报道资料;
4、淘宝网站等内容的公证书、举办活动资料、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资料;
5、在先裁定、类似案例裁定书;
6、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信息
7、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寓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昌铁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05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05月28日第1745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为南昌零柒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七于2020年01月17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查明的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由中文部分“智家淘”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淘”,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