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77343号“牟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牟酒 21477343

阅读:133064 2022-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古蔺县乙卯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临渭区永护发日用品经销部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7343号“牟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316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古蔺县乙卯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临渭区永护发日用品经销部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7343号“牟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3316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古蔺县乙卯寨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临渭区永护发日用品经销部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多年,并未闲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微信转账记录;2、收据;3、部分转账人营业执照;4、生产加工委托书;5、贵州省仁怀市仙酿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检测报告;7、产品图片及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没有相应发票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已进行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所作出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该商标在被他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期间恰逢商标转让前后,使用规模小,但并非未进行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四川鑫玖仁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第33类“白酒;黄酒;烧酒;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馏饮料;鸡尾酒;烈酒(饮料)”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21年9月13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见第1759期《商标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原所有人四川鑫玖仁德商贸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还拥有第33251561号“简单小酒”商标及第33492879号“行运”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5月13日至2021年05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白酒;黄酒;烧酒;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馏饮料;鸡尾酒;烈酒(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证据1为微信转账记录,但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确定为复审商标酒类产品的转账记录;证据2为自制证据,无其它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证明力较弱。证据3、5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4的生产加工委托书亦为申请人自制。证据6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产品确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7的产品图片及相关视频不能证明相关商品的生产时间,亦无法确定其商品是否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白酒;黄酒;烧酒;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馏饮料;鸡尾酒;烈酒(饮料)”所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

本文《关于第21477343号“牟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牟酒 214773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67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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