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银丰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御鑫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因第15326623号“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2291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御鑫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搜索未发现有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品包装袋及商品照片;2、销售记录截图;3、送货单。
被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面粉;谷粉;豆类粗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玉米粗粉;面条;豆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05月06日至2021年05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弱,我局不予认可。证据2中显示被申请人于2018年、2019年销售“2016年新绿豆”商品,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不符合实际销售习惯,我局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谷粉制食品”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