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85133号“燕之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燕之屋 16285133

阅读:67671 2022-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合肥谷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85133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035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合肥谷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85133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035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协议及被许可人执照;

  2、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

  3、宣传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

  4、宣传推广图片资料;

  5、荣誉图片资料;

  6、申请人的前身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燕之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燕健康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7、申请人的前身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燕之屋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燕电商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8、燕健康公司与浙江集商优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云集app”开放平台在线服务协议》及发票;

  9、2019年7月,燕健康公司与保定正元庄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大百诚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广告、策划、咨询等服务协议》及发票;

  10、2020年10月20日燕电商公司与北京联世传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业务服务及返点合同》及发票;

  11、2020年11月23日燕电商公司与杭州华数智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淘宝付费服务协议》及发票;

  12、2020年10月1日燕电商公司与安徽雷韵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大百诚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广告、策划、咨询等服务协议》及发票;

  13、2021年2月22日燕电商公司与北京联世传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投放业务服务及返点合同》及发票;

  14、2021年1月1日燕电商公司与秦皇岛百燕堂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富厚润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策划、咨询等服务协议》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具有关联性,或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文字处理;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与复审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使用缺乏关联性,我局不予认可。证据6、7可以证明,申请人许可燕之屋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燕之屋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至14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与“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上述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案证据也未涉及“商业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的实际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商业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

本文《关于第16285133号“燕之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燕之屋 162851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67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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