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逸祥卫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76069号“德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439307号、第459815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