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柯医疗器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01566号“ACCUMED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27607号“Accu-Kit”商标、第20878042号“ACCULASERS”商标、第8066222号“Accu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CCUMEDICAL”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成、呼叫及排序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医用导丝;医用导管;医用支架;医疗器械、注射器和其他医疗污染废物的专用处理容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箱;外科用器械和仪器;外科用器械和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探针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超声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超声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医用导丝;医用导管;医用支架;医疗器械、注射器和其他医疗污染废物的专用处理容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箱;外科用器械和仪器;外科用器械和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