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瀚之友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15932号“99无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18665号“无限理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6128号“无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6088号“無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94334号“无限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25303号“无限直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02897号“无限创造King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683757号“无限三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980763号“无限互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308881号“无限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067472号“无限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994635号“無限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7660436号“无限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915676号“无限互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4939314号“无限好WUSINH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5254613号“99.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333676号“99家居SWEET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8388927号“99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0613078号“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3411666号“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8994436号“驿客99Y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8074460号“无限空间 INFINITE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在其他类别已有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介绍、合同、所获荣誉、实际使用图片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一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上述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二十一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二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维持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99无限”整体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四、十六、十七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四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99无限”,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五、十八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无线电设备;电传真设备;电子公告牌;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五、十八至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或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五、十八至二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五、十八至二十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类别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