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D集团私人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08787号“D&D TECHNOLOG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3926508号“D&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目前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引证商标状态流程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D&D TECHNOLOGIES”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D&D”,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合页;非金属挂锁(非电子);非金属锁(非电);非金属螺栓;非金属闩;非金属门闩;非金属窗栓;窗用非金属滑轮;窗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非橡胶制窗挡;非金属门把手;非金属关门器(非电动);非金属门插销;非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滑动门用非金属滑轨;门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非橡胶制门挡”商品与引证商标维持注册的非金属挂衣钩;非金属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