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九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02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32035号“爪爪 Z及图”商标、第18641254号“爪爪”商标、第26641708号“麻爪 CLAWS”商标、第28481731号图形商标、第40368066号“CLAW 锐爪”商标、第45004086号“CLAW”商标、第52259521号“CLAWS”商标、第54992397号“M CLAW”商标、第55178350号图形商标、第4817714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至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至十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