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益健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49407号“鑫益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24325号“鑫倍益健”商标、第24993239号“鑫倍益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结构、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补药;中药材;抗菌洗手液;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补药;中药材;抗菌洗手液;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婴儿尿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