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334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883344

阅读:82012 2022-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同谦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泰立中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33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975号决定,于2021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同谦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泰立中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33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975号决定,于2021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8日至2021年01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切换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6、采购合同、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使用说明、收据;

  7—10、采购合同、产品导购指南封面照片、产品包装照片、产品使用说明;

  11—16、采购合同、产品包装照片、产品导购手册封面及信封照片、产品照片、产品使用说明、发票;

  17—22、销售合同、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导购指南及报价表封面照片、产品使用说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

  23—25、销售合同、产品及包装照片;

  26—29、产品导购手册封面及信封照片、产品导购指南及报价表封面照片、产品包装等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成都泰立广播电视研究所于1994年09月21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切换器”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6年09月14日转让至成都泰立广播电视研究所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21年03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有第3766256号“泰立TaiL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制式转换器、录音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切换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证据1—6中,收据系自制证据,采购合同无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证据7—10中,采购合同无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证据11—16中,采购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7—22中,销售合同无购买方盖章签字且销售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不能一一对应。证据23—25中,销售合同无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另,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使用说明、产品导购指南封面照片、产品导购手册封面及信封照片、报价表封面等照片均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切换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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