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辉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2562815号“红光长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35503号“长虹红太阳”商标、第13219031号“长虹红太阳”商标、第23862583号“长虹孝芯”商标、第1384909号“长虹红双喜”商标、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诚信承诺书;
2、商标档案;
3、商标证书及核准转让公告;
4、企业年报节选;
5、所获全国性及四川省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因本人没有收到通知书且并未关注商标状态,没有看到相关通知,待领取无效宣告申请书后,再补充答辩文件。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榨油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碎机”等商品上、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现已无效,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熨衣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约克汉”、“约克王子”、“美约克”、“大宇”、“长虹虹韵”、“开利CARRIER及图”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