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75090号“LAPRIM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APRIMA 23175090

阅读:48790 2022-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那匹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75090号“LAPRI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695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那匹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75090号“LAPRI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695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9日至2021年06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检索“LAPRIMA”的检索结果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及包装照片;

  2、采购布料的订单、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收据;

  3、微博宣传页面;

  4、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产品及包装照片;

  5、淘宝网销售记录;

  6、捐赠证书。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吴为灿于2017年0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5淘宝网销售记录显示对标有复审商标的“衬衫、短裤、帽子、袜”商品进行了销售,结合产品照片、采购订单、银行汇款电子回单等其余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衬衫、短裤、帽子、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衬衫、短裤”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的下位概念,“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戏装、婴儿全套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戏装、婴儿全套衣、帽子、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鞋、围巾、修女头巾”商品,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戏装、婴儿全套衣、帽子、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23175090号“LAPRIM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APRIMA 231750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54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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