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99482号“池古CHIG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池古CHIGU 20299482

阅读:139615 2022-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池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20299482号“池古CHI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45769号“CHIGO”商标、第3445731号“志高”商标(以下依次称…

  申请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池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20299482号“池古CHIG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45769号“CHIGO”商标、第3445731号“志高”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CHIGO”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CHIGO”商标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明;

  3、中国家电电器协会出具的证明;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志高”系列商标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6—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有关“CHIGO”的百度搜索页面;

  1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页面;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3、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相关产品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06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汉字“池古”及字母“CHIGU”所构成,“CHIGU”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 “CHIGO”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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