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兆邦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95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663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使用。且被申请人撤销申请阶段证据未进行交换质证,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物料设计资料;
2、项目开发文件;
3、运维平台的资料;
4、投标文件;
5、线上投标中标情况;
6、产品开发说明;
7、宣传推广材料;
8、设计图、合同及发票证据。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邮寄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形成于指定期间、或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复审服务,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广东兆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
2、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在第42类服务上获准注册的仅复审商标一枚标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在第42类服务上获准注册的仅复审商标一枚标识。鉴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线上投标中标情况、部分宣传推广材料、部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信息设施系统等智能化系统”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复审服务与实际使用的“信息设施系统等智能化系统”服务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科学研究”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