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22036号“荣耀Magic P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048630号“荣耀”商标、第5680425号“荣耀”商标、第12274183号“荣耀AMBLING”商标、第5580730号“MAGICAD”商标、第51282913号“MAGICAD”商标、第53724365号“MAGICP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五、六的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机器人、空气分析仪器、气体检测仪、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数字天气预报仪、生物芯片、实验室机器人、红外探测器、数字门锁、3D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机器人、空气分析仪器、气体检测仪、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数字天气预报仪、生物芯片、实验室机器人、红外探测器、数字门锁、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