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跨国集装箱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23557号“TC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107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7月21日至2021年07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货物递送、运输”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货物递送、运输”服务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有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已经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货物递送、运输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关于TCL速必达的企业介绍;
2.2019年申请人子公司与其他物流公司签署战略协议合同;
3.2019年关于申请人子公司与远浮物流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报道;
4.2020年关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驰援湖北新冠疫情的报道;
5.TCL速必达希杰物流有限公司2019届校园招聘;
6.TCL速必达2020届兰州站校园招聘;
7.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其他使用图片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7月21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货物递送、运输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9类货物递送、运输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3、5、6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7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9类货物递送、运输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货物递送、运输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