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04371号“小黃鸭 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正常的生产需要而注册申请的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母公司上市报道、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品牌授权书、商标使用备案通知、申请人及品牌宣传报道、荣誉、受保护情况、经销合同及收据、IP授权合同、著作权证明材料、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裁定和决定、受理书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IP合作协议内容包含将“B.Duck”品牌使用在配饰商品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了将“B.Duck”品牌使用在配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中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小黃鸭 B.DUCK及图”商标授权协议及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配饰上有真实使用意图。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编带;发带;发夹;胸针(服装配件)”商品属于配饰范畴,故可视为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及其类似的“背包带;电和非电的发卷(非手工具);卷发器(非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包含申请商标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申请商标在除“编带;发带;发夹;胸针(服装配件);背包带;电和非电的发卷(非手工具);卷发器(非手工具)”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编带;发带;发夹;胸针(服装配件);背包带;电和非电的发卷(非手工具);卷发器(非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