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泰马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透特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94880号“泰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372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申请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行业的调查、相关媒体的了解及网络搜索,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汉雄与丽日购物广场签订联营合同及授权书、服饰供应结算单、销售记录及商场回款记录、专卖店实地拍摄视频、照片、服饰产品实物及标签;
2.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袁大兴与深圳市马成时代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授权书、专卖店图片;
3.淘宝店铺“泰玛女装自营店”商品详情页、千牛卖家工作台出售中的商品页面;
4.泰玛女装微商城的扫码进入、店铺详情录屏视频、相关页面截屏、订单查询页;
5.“泰玛女装”微信公众号详情及2019-2021年推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联营合同未出现复审商标,授权书不是复审商标,店面照片等使用在经营场所、店面上,不是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淘宝店铺未显示复审商标注册人,通过搜索发现网店照片没有显示“泰玛”,电子证据具有已更改性,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亨泰隆贸易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29日申请注册,1997年9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0年4月29日变更为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2004年8月7日转让予泰玛服饰(深圳)有限公司,2021年5月6日转让予深圳市透特珠宝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深圳市泰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翁汉雄、袁大兴使用商标授权书中显示的标识为第6330362号“TEMAR”商标,不是本案复审商标,翁汉雄、袁大兴未取得被申请人授权。上述证据中联营合同、租赁合同未显示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名称,结算单、购物小票、收据、店面及产品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缺少发票等证据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均为未经公证的网页证据,证明力较弱,均未体现创建人信息,且或未显示时间,功创建时间晚于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