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顺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65878号“华瀚HUA H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711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申请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建筑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制图、建筑咨询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经过申请人调查未能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发现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建筑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制图、建筑咨询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获得的资质证书、许可证;
2.被申请人设计制作的台历、项目宣传画、印刷合同发票;
3.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发票;
4.被申请人设计制作的项目宣传画在微信平台宣传资料;
5.被申请人授权子公司华瀚投资集团威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授权书;
6.被许可人获得资质证明;
7.被许可人设计制作的项目宣传画、印刷合同发票;
8.被许可人签订的广告投放协议、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资质证书、合同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资质证书、宣传画的设计、微信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号等证据也并非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合同上加盖的骑缝章存在明显残缺,宣传画、授权书等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复审裁定于2013年11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制图、建筑咨询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自述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可知,被申请人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资质证书可知,被申请人已获得“华瀚福园”项目建设工程规划、商品房预售等许可。被申请人证据5为其授权被许可人于2017年8月20日至2029年9月2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被申请人证据6为被许可人获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资质证书,表明被许可人已获得对“华瀚大湖公馆”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施工、销售商品房等许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为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华瀚御龙湾”等项目的宣传物料印刷合同、微信宣传服务合同,证据7、8为被许可人委托他人印刷大湖公馆、御龙湾项目物料合同、广告代理合同等,并有销售发票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上述证据均在指定期间内。上述项目均冠以“华瀚”文字,与复审商标主要识别文字相同,且与被申请人商号相同,鉴于服务商标与商号的使用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视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建筑项目的开发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制图、建筑咨询与建筑项目的开发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