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巨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纵维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31836109号“CHIR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59362A号“CHIRON”商标、第4512708号“CHIRON”商标、国际注册第1360116号“chi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CHIRON”系列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损害申请人利益,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囤积的恶意,不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扰乱社会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申请人官网介绍、产品介绍等;
2、申请人商标在世界范围注册情况;
3、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在中国的使用情况的报道资料等;
4、2014-2017申请人开展代理商大会现场照片;
5、申请人中国公司宣传页;
6、2013-2017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商之间的发票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且申请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给予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被申请人产品在淘宝销售页面截图;
2、网络搜索申请人在中国使用结果截图资料;
3、被申请人其他商品在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等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被申请人网络销售页面截图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工业打标机;印刷机;包装机”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及其零件、钻床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2类、第7类、第9类、第19类、第20类、第32类、第35类、第37类等几乎全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一十余件商标,且多为外文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工业打标机;印刷机;包装机”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为中国大陆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CHIRON”作为商标或字号使用在印刷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或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CHIRO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机床”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2类、第7类、第9类、第19类、第20类、第32类、第35类、第37类等几乎全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一十余件商标,且多为外文商标,部分外文商标为非固有词汇的字母组合,不符合中国市场主体的通常经营习惯。被申请人未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明显超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且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但其并未明确具体事实及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