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178060号“奥百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百隆 43178060

阅读:83560 2022-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原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3178060号“奥百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原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3178060号“奥百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家具金属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及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上构成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7306667号“百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327407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27413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页证据):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证据;

  2、JULIUS BLUM GmbH版权登记证书证据;

  3、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批准证书、公司登记档案及营业执照等证据;

  4、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品牌广告宣传及文献证据;

  6、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7、行业会刊、消费者告知书、消费白皮书等证据;

  8、审计报告证据;

  9、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10、产品手册、产品包装盒等证据;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据;

  12、在先裁定、判决等证据;

  1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3月20日第178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铣床;车床;刀(机器部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及引证商标二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具、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粉碎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9类、第29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红缶”、“艾森顿ESUNDON”、“圣玛赫”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或显著性标识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在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大陆报纸和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百隆”与“BLUM”组合在一起使用,且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百隆”与“BLUM”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奥百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与引证商标六、七的呼叫、音译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铣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同时使用在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金属家具部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显著性。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8类、第9类、第19类、第29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红缶”、“艾森顿ESUNDON”、“圣玛赫”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或显著性标识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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