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裴光科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51975740号“施华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1806720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18099960号“施华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名下有三家经营门窗建材生意的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名下有57件商标,大部分与其经营领域无关。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囤积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三、“施华洛世奇 SWAROVSKI”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在英语和汉语里均没有任何含义,该标识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得到了进一步增强,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确定的对应关系,并在包括中国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驰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 SWAROVSKI”商标在商标侵权诉讼和商标确纠纷行政诉讼中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商标异议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施华洛世奇”在先驰名商品高度关联。四、“施华洛世奇”不仅是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并驰名的商标,而且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知名的字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将与该字号构成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既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又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施华洛世奇”发展历史介绍;
2、百度百科对“施华洛世奇”的介绍;
3、1988年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的照片;
4、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5、申请人2010-2011年两年内开设的店面资料;
6、申请人2009-2011年为其在中国子公司及店面投保的财产险的保单;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针对“施华洛世奇”和“SWAROVSKI”检索结果;
8、1995年《新闻报》、《新民晚报》、《文汇报》、《劳动报》和《解放日报》关于申请人和其“施华洛世奇”品牌的报道;
9、“施华洛世奇”新品发布会邀请函、新品宣传报道等;
10、在先裁定、法院判决等;
11、被申请人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60余件商标,涉及第6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0类、第41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泉恩贝”、“贵人梦”、“橘蔻”、“周大世”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施华叶”与引证商标一、二“施华洛世奇”、引证商标三“施华洛”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注册使用且在珠宝首饰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且在先使用的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加之,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60余件商标,涉及第6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0类、第41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泉恩贝”、“贵人梦”、“橘蔻”、“周大世”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经营的需要,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