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30397A号“TECHMAR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ECHMARK 15630397A

阅读:180635 2022-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飞鱼麦浪(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沃科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瑞博安(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30397A号“TECHM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345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6日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飞鱼麦浪(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沃科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瑞博安(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30397A号“TECHM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4345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教学;讲课;职业再培训;辅导(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被申请人的证据没有交换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被申请人结果截图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网申):

  1、被申请人与香港中文大学EMBA中文班签订的“TECHMARK”管理实战模拟培训协议书、举办课程图片及对应发票;

  2、被申请人与清华大学签订的培训项目协议书、举办课程图片及对应发票;

  3、中欧工商学校上课现场图片;

  4、“TECHMARK”管理实战模拟课程介绍;

  5、媒体报道;

  6、长江商学院参课现场照片及北大汇丰商学院关于“TECHMARK”管理实战模拟课程介绍、参课人员照片;

  7、《TECHMARK管理实战模拟课程》作品登记证书。

  2022年9月12日我局将被申请人撤销程序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撤销程序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复审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不应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与香港中文大学EMBA中文班签订的协议中字体大小不一,颜色不同,双方签章不同,并非原版合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证据是为照片资料,不能体现形成日期,并且部分照片中的标识与复审商标不同,改变了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另有部分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的长江商学院发布的网页信息截图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百森慧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7日在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讲课;职业再培训;辅导(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6日。该商标经多次转让,于2020年11月2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沃科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在“教育;培训;教学;讲课;职业再培训;辅导(培训);实际培训(示范)”服务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3均为被申请人与香港中文大学、清华大学等第三方签订的“TECHMARK”管理实战模拟培训协议书,上述证据中体现了复审商标“TECHMARK”,同时附有培训时的实际照片资料以及发票证据,佐证上述活动进行了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TECHMARK”管理实战模拟课程介绍,证据5的媒体报道资料,均可证据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的培训服务上。申请人称部分证据中的字体、颜色等方面不一致,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对被申请人证据真实性的怀疑。虽然照片等证据中显示的“TECHMARK”标识与复审商标略有不同,但上述标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故亦可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应予以维持。另,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应予以注册,我局认为该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15630397A号“TECHMAR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ECHMARK 15630397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47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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