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重庆乔布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3344446号“iFT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知名的健身器材制造和经营公司,其名下“IFIT”商标是其名下重要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26234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26234A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69639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89080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08187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483797号“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914424号“IF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033662号“iF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法院及行政机关已经多持支持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做同样的考虑,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2004-2010年部分账单及中文摘译;
3、申请人2005-2010年销售产品数量列表及中文摘译;
4、申请人宣传广告及相关报道;
5、美国爱康IFIT卡专利技术图片;
6、申请人官网;
7、iFIT网页链接及iFIT.com网页;
8、产品介绍、宣传册等宣传资料、产品包装图片、产品相关报道;
9、申请人宣誓书;
10、商标注册信息;
11、广告合同及协议;
12、经销授权资料;
13、申请人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爱康旗舰店”的网页公证书;
14、产品销售发票;
15、在先裁定及判决;
16、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4月13日第17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7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装饰磁铁;灭火设备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八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在先权利均有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六、八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IFIT”商标在健身设备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其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iFTT”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