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宗品牌集团珠希酷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雄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52640764号“juicy coun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54361号“JUICY COUTURE”商标、第4020406号“JUICY COUTU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JUICY COUTURE ”及“JUICY ”系列品牌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JUICY ”拥有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的行为恶意明显,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页):
1、Google网页检索关于“JUICY COUTURE ”商标、“JUICY COUTURE 品牌 ”的资料;
2、“JUICY COUTURE ”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3、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4、2002年“JUICY COUTURE ”相关产品在欧洲的销售发票;
5、申请人“JUICY COUTURE ”品牌参加2000年至2003年米兰、巴黎时装展的发票;
6、各国媒体关于“JUICY COUTURE ”品牌的报道;
7、申请人“JUICY COUTURE ”品牌在美国专卖店的照片;
8、亦得代购网上对“JUICY COUTURE ”品牌的介绍和对“JUICY COUTURE ”产品的促销证据;
9、淘宝网上关于“JUICY COUTURE ”品牌产品销售情况的介绍;
10、2003年申请人“JUICY COUTURE ”产品在香港的部分销售发票;
11、2007年以前,申请人产品通过连卡佛商店在香港的订购单及连卡佛的销售报告;
12、2004年3月大上海时代销售“JUICY COUTURE ”服装的销售报告;
13、2007年以前,申请人“JUICY COUTURE ”商标在中国大陆各大期刊上广泛宣传报道的证据;
14、《2007年中国广告剪辑》;
15、《2007年香港广告广告剪辑》的光盘;
16、申请人网站上“JUICY COUTURE LOVE G& P”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17、申请人在香港、澳门、中国大陆、韩国等国家和地区的门店照片;
18、申请人官网上使用“JUICY COUTURE ”商标的商品信息复印件;
19、其他知名度证据等;
20、申请人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L.C.LICENSING,INC.于2004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后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领带;腰带;短统袜;袜;手套(服装);连指手套;围巾;鞋”商品,对其余商品予以初步审定。该商标于201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12月27日。2016年11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正宗品牌集团珠希酷图有限责任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夏家康于2004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商标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围巾;鞋;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该商标于200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4月20日。2016年11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正宗品牌集团珠希酷图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juicy counre”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英文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JUICY COUTURE”、“JUICY”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或形成自域外,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JUICY”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