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超级灵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31650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10451号图形商标、第17769792号图形商标、第22603936号图形商标、第12479360号“微信及图”商标、第13872124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作品的抄袭、摹仿,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微信及图”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2、申请人媒体报道等“微信”商标使用证据;
3、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
4、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9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58期上。
2、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微信及图”商标于2016年12月2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计算机技术咨询;平台即服务(PaaS);为他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设计;手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微信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特点、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