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468557号“感 CAFE by NESCAF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感 CAFE by NESCAFE及图 36468557

阅读:35433 2022-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悟空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盛伟思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36468557号“感 CAFE by NES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寻感/感”是申请人公司…

  申请人:广州悟空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盛伟思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36468557号“感 CAFE by NES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寻感/感”是申请人公司首推品牌。“感”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感 寻感sense hunt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VIS设计手册、发票、宣传报道、网页销售截图、宣传合同、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援引的第42877702号“寻感XUNGAN”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感 寻感sense hunt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亦晚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独创的品牌,是被申请人驰名商标“NESCAFE”下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2014-2015年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活动照片、宣传海报、电商销售标有被申请人“NESCAFE”商标的产品以及第32类上含有“cafe”的商标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制造无酒精饮料的香精(非天然香精油)”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42877702号“寻感XUNGAN”商标,该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第42877702号“寻感XUNGAN”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同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没有在第32类商品上有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或注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之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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