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众愿翔天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44086720号“神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以能源化工为主的国有特大型企业集团,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旗下“神马”系列商标是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4298号“SHEN 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6680号“神马SHEN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0714号“神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608012号“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572450号“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商标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完全达到了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神马SHENMA”商标的复制、摹仿,会消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其名下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大多都在明码标价进行售卖,并且对一些知名的且具有独创性的商标进行抢注。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并非基于使用,而是将商标进行买卖,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注册证;
2、所获荣誉资料;
3、合同及发票;
4、最早使用图片、产品照片、宣传资料等;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神马”一词具有美好寓意,且作为口头语更是广为人知。且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其他公司申请注册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了尽量避免商标纠纷,尽快取得注册商标,就和通过转让取得商标以及本案商标一样,有意让代理人查询一些不易产生纠纷的失效商标选择注册申请,符合经营惯例和相关规定。由于疫情原因,被申请人损失惨重,被迫缩减营业范围,将自己的商标进行售卖,其目的是为了自救。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其他权利,属于善意注册。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提交了申请人股权关系证明、商标授权书、合同及发票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固化剂;建筑工业用黏合料;混凝土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工业用化学品;防冻液;防火制剂;水净化用化学品;纸浆;保存食物用油”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3类长丝、第12类轮胎、第24类帘子布、第1类未加工塑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各引证商标均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8月29日变更为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目前在第1类、第3类、第4类、第7类、第2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爱贝可”、“娇雪兰”、“巡游者”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媒体的宣传报道、所获荣誉、销售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神马”经宣传、使用,在帘子布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神马”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固化剂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神马”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五、本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目前在第1类、第3类、第4类、第7类、第2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爱贝可”、“娇雪兰”等。虽然被申请人称其名下商标是合理取得并因由于疫情原因合理转让及售卖,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来源,亦未提交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加之,被申请人自认其在网上公开对其商标明码标价,显见其将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本身作为商品,牟取利益,实属滥用商标注册制度。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