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正大润宏标准件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5845735号“正大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正大集团是泰籍华人创办的知名跨国企业,在中国以外称作卜蜂集团。申请人享有“正大”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一、争议商标与第853898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09307号“正大叮叮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91854号“正大极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691853号“正大极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074746号“正大极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074742号“正大极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455904号“正大 汤鲜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455907号“正大 汤鲜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598167号“正大甜心 CP FRUIT 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598206号“正大甜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281253号“正大卜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254779号“正大”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认定“正大”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资料;
2、2005-2019年集团所获荣誉;
3、“正大”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争议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信息;
5、成功案例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1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九、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十一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各引证商标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九、十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虽经过一定设计,但整体视觉易被识别为汉字“正大”,且被申请人字号中亦含有“正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领域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