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958388号“韩东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韩东风 53958388

阅读:120426 2022-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向东 委托代理人:牡丹江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53958388号“韩东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风”、“会稽山”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申请人云…

  申请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向东

  委托代理人:牡丹江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53958388号“韩东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风”、“会稽山”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申请人云集酒厂更名为“绍兴东风酒厂”。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374号“东风及图”商标、第7344265号“東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属于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带有误导性和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韩东风”为黑龙江鹤岗市一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姓名。争议商标与该嫌疑犯姓名相同,易导致对“东风”酒的良好品质及美好寓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2、“东风”商标在先裁定;

  3、引证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图片;

  4、报刊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5、申请人进行品牌宣传活动;

  6、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的“东风”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的正常注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韩东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东风”、“東風”,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申请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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