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中跃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8205364号“大朝DAC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朝”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96937号“大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受让了另一件“大朝DACHAO”商标,该商标已经撤销复审程序撤销,可见被申请人并未对“大朝”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明知其商标已被提出撤销,也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然重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囤积、独占商标资源的不良企图。申请人“大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交通运输业,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重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2月6日第177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4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