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603595号“I:S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SY G1603595

阅读:47831 2022-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I:SY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3595号“I: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39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已注销,不构…

  申请人:I:SY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3595号“I: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39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已注销,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防盗安全装置”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复审商品上与第43969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561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077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电动自行车、踏板摩托车”商品上的国际删减商品申请已被核准,引证商标一在“电动自行车、踏板摩托车”商品上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和运输用具;所有用于上述运载工具和运输用具的零部件和附件(不属别类);陆、空、海用运载装置;陆地车辆;两轮车;非机动运载工具;非机动陆地车辆;机动两轮车和三轮汽车;非机动两轮车和三轮汽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电动运输车;电动踏板车;踏板辅助陆地车辆;人力陆地车辆;以链条或皮带作为动力传输手段的人力陆地车辆;脚踏辅助的机动车辆;踏板驱动的运载工具;曲柄驱动的运载工具;踏板辅助运载工具;儿童自行车;三轮脚踏车;运载工具用拖车,尤其用于双轮运载工具;运输自行车;运货自行车;运输用运载工具;送货用三轮脚踏车;机动自行车;摩托车。;摩托车;电动摩托车;踏板车(运载工具);运动用自行车;比赛用自行车;电动代步车;折叠自行车;自平衡运载工具;站立式电动自平衡车;自平衡电动小型摩托车;两轮车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不属别类的上述所有运载工具的零部件、附属装置和备用零部件;自行车和双轮车辆零部件(不属别类);自行车车架;运载工具框架;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自行车用儿童座椅;平卧式婴儿车;高尔夫球车(车辆);高尔夫球车,也包括踏板驱动的;高尔夫球车(车辆)。;运载工具轮胎;自行车车胎;运载工具轮胎用内胎、气门和修理包;运载工具充气轮胎用外胎;两轮车用行李包、马鞍包、车把包和行李箱;运载工具专用包和箱;自行车运输袋;自行车运输箱;自行车或摩托车用马鞍包或行李袋;自行车后座包;陆地车辆和双轮车辆用引擎和马达;运载工具用引擎和马达;两轮运载工具用引擎和马达;两轮运载工具用电动马达;运载工具用方向指示器;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用行李架;带轮的行李车;运载工具用行李网;运载工具用货架;机动行李车;非机动可折叠的行李推车;固定到运载工具上的车筐、箱、行李箱或运输箱;马鞍包、车座包、自行车车架包、车把包和自行车车筐,上述均固定在自行车或双轮车辆上;充气轮胎用充气泵;运载工具充气轮胎(特别是自行车车胎)用充气泵;运载工具专用盖罩,尤指用于自行车、运输自行车、儿童运输车或电动助力自行车的;运载工具软顶;自行车传动齿轮;运载工具用车座和座椅;自行车座套;座杆(运载工具部件);运载工具防盗安全装置;运载工具(特别是自行车)专用装配架;自行车撑脚架;支架(两轮车部件,尤指自行车);不属别类的所有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备件以及附件”商品上的国际删减商品申请已被核准,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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