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30892号“步步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步步高 58030892

阅读:107164 2022-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30892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2216号商标、第18457311号商标、第22816950号商标、第33358699号商标、第10…

  申请人:维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30892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2216号商标、第18457311号商标、第22816950号商标、第33358699号商标、第10367821号商标、第7814461号商标、第14420972号商标、第260716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七、八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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