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博勇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37514680号“乾富和谐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6133号“和谐号 38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46132号“和谐号 38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和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005527号“和谐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旅客运输、铁路运输、运输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复制、抄袭了申请人的“复兴号”品牌,并通过对“复兴号”、“和谐号”添加非显著性文字、重新组合等形式形成新的商标名称进行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和谐号”的相关介绍;
2、关于明确系列动车组“和谐号”标记位置的通知(运输局车辆部)
3、中国铁道出版社发行的介绍“和谐号”高速列车情况的的书籍、杂志;
4、中国高速铁路发展简介;
5、申请人关联企业关于高速铁路工程获奖记录;
6、“和谐号”在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情况;
7、“和谐号”在百度、360搜索引擎上的检索结果;
8、在先案件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日本米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行李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持续使用“和谐号”商标的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在旅客运输、铁路运输、运输等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一定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旅客运输、铁路运输、运输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含文字“和谐好”(与我国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名称“和谐号”读音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第33类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申请人名下共4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含文字“和谐号”、“复兴号”的商标,上述商标与我国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名称“和谐号”、“和谐号”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争议商标相关使用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前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