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铭品恒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88830号“唯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5050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82349号“唯一工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81832号“唯一工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95790号“口隹一KOU ZHUI 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140108号“唯一文化珠宝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057625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325738号“UN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612013号“唯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428871号“唯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连续三年未使用或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流程页档案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唯一”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的“ONLY”、“唯一工匠”、“口隹一”、“唯一文化珠宝定制”、“UNIQUE”、“唯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