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37637号“上幺海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上幺海凤 58237637

阅读:97090 2022-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宝娟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37637号“上幺海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90514号“幺凤”商标、第9587963号“么凤 YIU FUNG”商标、第40341737号“么凤士多 …

  申请人:徐宝娟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37637号“上幺海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90514号“幺凤”商标、第9587963号“么凤 YIU FUNG”商标、第40341737号“么凤士多 YIU FUNG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读音、外形、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人联想到上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八家门店照片、香港门店照片、大众点评和小红书截图、销售订单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上幺海凤”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且未形成其他含义,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文字“上幺海凤”组成,虽然申请商标中的“上海”属于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但申请商标整体已有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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