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9226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8922674

阅读:98630 2022-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22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30134号图形商标、第47472211号“G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22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30134号图形商标、第47472211号“G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结合汉字“威方拆除清运”及公司名称一同使用,不会发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承接的合同、发票、广告合同等证据。

  申请商标由体现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使用在指定的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上,且结合了汉字“威方拆除清运”及公司名称一同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和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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