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百草堂绿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44443号“福寿药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66054号“福寿王”商标、第12993499号“福寿王”商标、第62099521号“福寿”商标、第9226434号“福寿 福寿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精心设计,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三、四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加工过的荞麦;荞麦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商标含文字“药王”,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