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郏县红牛协会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39984号“郏县红牛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符合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其地理标志。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郏县志》(中州古籍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4、《关于“郏县红牛肉”地理标志申请和划定地域保护范围的函》;5、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6、《“郏县红牛肉”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或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郏县志》(中州古籍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的复印件中所记载的关于“郏县红牛肉”的内容与国家图书文献收藏机构收藏的上述书籍中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国家图书文献收藏机构收藏的上述书籍中并无“郏县红牛肉”的记载,申请人提交的史料材料不真实,因此,上述材料不能证明该地理标志的客观存在及声誉。
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与其在第31类“牛”商品上核准注册的第10424835号“郏县红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的表述不一致。
三、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要求,其中第五条生产地域范围与郏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郏县红牛肉”地理标志申请和划定地域保护范围的函》中不一致,且生产地域范围中含有“办事处”,“办事处”为办事机构,不能作为生产地域范围之一,另未明确说明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与生产地域的自然因素之间的具体联系;第六条未明确说明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特有的感官特征/理化指标)。
四、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业务范围显示,其业务范围与所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无关。
五、申请人提交的《“郏县红牛肉”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或人文因素决定的说明》未明确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当地自然因素的关系。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