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类第51554291号“多多拼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73081号“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69451号“多多视频游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33004号“多多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932439号“多多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080055号“大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132938号“多多钱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基于“拼多多”品牌独创的“多多拼菜”等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情况、在先决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新闻社服务”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多多”,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四、五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新闻社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新闻社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