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642034号“祁门红茶KEEM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祁门红茶KEEMUN及图 52642034

阅读:84170 2022-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沪华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42034号“祁门红茶KEEM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35409号“祁红博物馆KEEMUN BLACK TEA KMBT1875及图”商…

  申请人:沪华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42034号“祁门红茶KEEM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35409号“祁红博物馆KEEMUN BLACK TEA KMBT187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118462号“祁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60569号“EM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870127号“EMUN美润伟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27738号“KEEW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鉴于申请人已明确仅保留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从而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存在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人拥有第50752917号“EEMUN”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中所含“红茶”二字专用权,使用于“茶”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是第29707号“祁门KEEMUN及图”商标的所有权人,申请商标主要显著部分“祁门EEMUN”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防御性注册。申请商标在包括加拿大、德国、英国等多个国家地区获得注册。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国外注册情况、网络店铺产品页面截图、门店照片及视频直播图片、发布会图片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包含的“祁门”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特殊的意义及指向性,其整体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仅保留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除“茶”外其余商品的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KEEMUN”,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茶”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包含的“祁门”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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