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长策
委托代理人:红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8987752号“美丽品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0563号“品格”商标、第1210579号“品格PINGER及图”商标、第20375994号“品格”商标、第26119772号“品格”商标、第26109535号“品格 POGOR”商标、第26109535A号“品格 POGOR”商标(以下统称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977946号“品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申请人的“品格”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品格”商号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其对申请人及其“品格”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包含文字“品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格”商标/商号获得的荣誉材料;
2、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格”商标的报道材料;
3、申请人的产品图片、销售网店照片、全国经销商台账、广告合同书及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品格”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判决书材料;
5、相关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使用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1月18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烤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瓷器装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瓷器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瓷器装饰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美丽品格”与申请人的字号“品格”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品格”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瓷器装饰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争议商标“美丽品格”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