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尔妮娜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61638号“贝尔妮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6988号“贝尔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02317号“贝尔妮芬EIERNIF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接受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专用权至2021年2月27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接受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驳回决定中关于上述服务的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簿记”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人员招聘;簿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