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艾普达空压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2383280号“MEH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11643号“HLA”商标、第13984749号“HLA”商标、第19766987号“HLAN”商标、第20901097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获得保护的相关文件;
3、“海澜之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纳税证明及年度报告;
5、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6、品牌代言合同、发票及宣传海报复印件;
7、广告合同、发票、参展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公众和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申请人答辩材料寄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压缩机(机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可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