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97979号“IC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CND 42597979

阅读:141695 2022-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集创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州快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富满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2597979号“IC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484280号“I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

  申请人:北京集创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州快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富满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42597979号“IC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484280号“I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合作关系,属于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品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特定关系或其他关系。申请人在先对ICND型号的商品进行了宣传使用和销售,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前提下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相近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同时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也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极易引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其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及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备忘录;

  二、媒体报道;

  三、荣誉证书;

  四、销售发票购销合同;

  五、展会照片;

  六、采购订单、发票;

  七、产品宣传册;

  八、竞争对手关系说明-富满宣传册。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需要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是根据自身公司发展所需对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并没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四、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公司发展所需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会使相关公众对核定的商品的内容或特点造成误认的情形,也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超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66期《商标公告》(2021年11月7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印刷电路”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芯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均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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