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016236号“ELANH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LANHOME 47016236

阅读:83121 2022-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米蜗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7016236号“ELAN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海澜之家HEILAN H…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米蜗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7016236号“ELAN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982572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第8898181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第19779085号“HLAN”商标、第6067445号“HLAN”商标、第30136745号“海澜优选HEILAN HOME”商标、第23889806号“海澜优选生活馆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38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54件商标,商品和服务涉及各行各业。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获得保护的相关文件;

  3、“海澜之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纳税证明及年度报告;

  5、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6、品牌代言合同、发票及宣传海报复印件;

  7、广告合同、发票、参展证据;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海澜之家HLA”主营商品差异明显,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下“海澜之家”系列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用于被申请人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具有实际使用的意图,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恶意抢注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小程序相关页面截图;关于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可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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