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大潮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37639号“大潮汕 DACHAO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45类服务上已注册多个“大潮汕 DACHAOSHAN”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87894号商标、第19090827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大潮汕”商标相关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8日